***人员工伤保险条例,***期间工伤保险待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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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**人员在监狱劳动时突发脑出血死亡,他的家属可以要求赔偿吗?
***人员在监狱劳动时突发脑出血死亡,他的家属可以要求赔偿吗?
***人员在劳动中突发疾病死亡,监狱方面没有过错,不会给予赔偿,不过如果是确实在劳动过程中死亡的,监狱可以(不是应当)给予适当补偿。
罪犯在劳动中致伤、致残或者死亡的,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2、根据司法部《罪犯工伤补偿办法(试行)》第七条的规定,罪犯在七种情况下受伤或死亡,可依法认定为工伤。
3、根据司法部《罪犯工伤补偿办法(试行)》第八条的规定,即使罪犯符合工伤认定条件,但是属于以下情形的,不应认定为工伤。
(一)***或自残;
(二)打架斗殴;
(三)酗酒;
(四)违反监规纪律;
(五)犯罪;
可以的,但这不是赔偿,应该是补偿吧。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。***人员詹某某,55岁,因犯开设***罪被判处***2年半。詹某某身体很好,改造热情也高。入监1年多,一贯表现良好。和其他55岁以上***同犯一样,平时监区卫生员一日两次为其测量血压、体温,未见异常。一天早上吃过饭后,他突然感觉不舒服,在餐厅坐位上动不了了。同伴们一边扶住他,一边马上报告警官及卫生员。这时他已面无血色,不会说话,同时把早上吃的东西全吐出来了。警察紧急呼叫来了监狱医院大夫,上下联动又及时呼叫来了120救护车紧急转送地方医院抢救。经诊断其患了脑溢血。在地方医院,监区及监狱派出多名警察看护侍候他,为其接屎倒尿,喂吃喂喝。经过两次开颅手术,詹某某的病情还是没有好转。其家属赶来后,一是非常感谢监狱旳人道救治、悉心关怀、精心护理;二是遵从主治医生的诊断结论,要求放弃治疗。因为再继续救治已经意义不大了。
在詹某某住院的一个多月里,监狱承担了其住院、治疗费用十多万元;詹某某去世后,经与家属协商,监狱还给付了其家属一定的费用——这个案例,充分彰显了现代监狱以人为本、生命至上的人文理念;也生动地诠释了党和***改造人、拯救人的监管改造政策。
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,对罪犯进行惩罚教育、劳动改造等活动,是监狱的职责所在,是法律赋予监狱的神圣使命,受法律保护。
依据我国《监狱法》第55条规定,罪犯在***期间死亡的,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、人民***。罪犯因病死亡的,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。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,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。罪犯家属有疑义的,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。罪犯非正常死亡的,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,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。
罪犯也是人,享有基本的健康权利,所以监狱设有医疗机构和基本生活、卫生设施,同时监狱还建立有罪犯医疗保健的卫生、防疫***,充分保障罪犯的人身健康权益。对于患病罪犯,监狱应该按照医疗保健程序进行治疗,不得强制其带病进行劳动,如果出现损害罪犯健康,甚至危及生命的情况,监狱就可能存在一定的责任,当然需要对罪犯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责任,这个责任除了监管责任,当然还包括民事赔偿责任。
一般而言,脑出血多在活动中或情绪激动时突然发病,患者一般无前驱症状,所以监狱很难进行预判,故监狱有无责任可能要取决于罪犯在病发前的具体状况和表现。
从题目所述“***人员在监狱劳动时突发脑出血死亡”,就文字表述而言罪犯死亡的原因是一个突发***,没有迹象或者证据显示***人员正处于病患之中而被强制劳动,如果罪犯突发不适,监狱进行及时救治,但未能救治成功,则监狱依法履行了职责,不存在任何过错,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,纯属偶然意外,自然监狱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
当然,如果罪犯在病发前已经身体不适,并向监狱管教提出治疗申请或者提出无法继续承担劳动任务的申请,但是管教置若罔闻,不能依法履职,不仅未安排罪犯进行治疗,还强制其进行劳动,终致脑出血而死亡,则管教显然存在渎职失职行为,监狱当然对罪犯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责任,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,另负责管教还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。
人民检察院也应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,依法实行监督。故家属要求赔偿的前提是监狱可能存在过错,认定过错的标准除了需要对罪犯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,还需要询问了解情况的监狱其他罪犯和管教民警,并调取死亡罪犯的医疗保健档案及案发现场监控,予以综合分析、判断、认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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